《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9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备的行为。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备,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备,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备,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备,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备,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各区人民政府和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设计和城市容貌规定,坚持总量控制、布局合理,做到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以及除公共汽车、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进行设置的;
(五)设置行为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影响电力运行、消防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和岳麓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麓山景区、天马山景区、橘子洲景区以及岳麓书院与牌楼口之间牌楼路两侧各30米范围)内设置的;
(九)利用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路灯灯杆、电杆、变压配电箱和残疾人专用设施等设置的;
城市主次干道、重点地段、重要区域应当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规定户外广告设备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等内容,对其材质、色彩等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城市其他道路、地段、区域,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设计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设置规划草案涉及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得产权所有人同意并与其就规划实施中的具体事项签订协议。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公安、交通、公用事业、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划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
(四)户外广告设备的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
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构)筑物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还应当提交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与产权所有人签订的协议文本。
第十六条申请设置独立支撑式户外广告及在建(构)筑物墙体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审查意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利用市、区政府投资或者以市、区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城市道路、公路、公共绿地等公用设施以及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设置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获得,所得收益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八条招标、拍卖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发展改革、监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方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来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决定。对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并于颁证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事项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符合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规定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并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编号。
第二十三条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备的安全技术方面的要求。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风险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备来维护,对出现残缺、破损、严重褪色、灯光显示不全等现象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风险隐患的,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四条依法已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的,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件上规定的有效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备,在有效设置期内,户外广告设置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出书面决定,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作出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补偿资金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因商业开发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备,对户外广告设置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予以补偿。
户外广告设置期满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在到期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备,但能够接着使用且与新的户外广告设置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在户外公益广告设备上只能发布公益广告内容,不得发布任何形式的商业广告。
在户外商业广告设备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发布少数或比例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七条组织举办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宣传教育、庆典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由活动组织举办单位或户外广告设置人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和要求做设置。
前款规定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遇大型活动时可根据需要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0日,期满后1日内必须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建筑施工工地只能在实体围档上设置宣传自身项目的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最长不允许超出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设置高度不允许超出3米且不允许超出实体围挡高度。
第二十九条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条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备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证件规定的批准事项设置户外广告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未注明户外广告设置证件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备的,依法,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人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布一定数量或比例的公益广告,责令限期改正;户外商业广告设备闲置期超过10日未发布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并处2000元罚款;临时户外广告超过设置期限未自行拆除的,依法,并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建筑施工工地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件后,未依法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备坠落、倒塌、损坏,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置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处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依照法律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制度,相关许可决定、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应当记录归档并依法公开。
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和各区人民政府因监管不力导致安全事故、造成不好社会影响等情形的,由市人民政府对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问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拍卖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