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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省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努力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设计、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研究,推广垃圾、粪便无害化处理等先进的技术,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非常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的设置,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其使用或管理者应当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人行道摆摊设点,停放各种车辆。
标语、横幅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悬挂、张贴宣传品等。
第十三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该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组织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城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做规划,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开发和改造工程总概算中。
第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公共厕所的建设,逐步将旱式公厕改为水冲式公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相关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共厕所,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的条件下,管理者能适当收费。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筑设计企业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十八条城市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部门协作、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的清扫保洁时间和垃圾、粪便的倾倒时间、地点、方式,由所在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市政设施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清运垃圾和粪便,做到日产日清,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条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二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飞机场、火车站(含车站广场)、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轮渡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城市集贸市场、早夜市和停车场等场所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扫保洁。
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负责处理。
第二十六条火车、长途汽车进入市区,船舶进入港区,禁止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城市清扫保洁、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的质量,一定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评判标准》和《城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品质衡量准则》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规定的标准交纳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和碎玻璃等废弃物的,罚款1元至5元;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罚款5元至25元;
(五)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2元至10元;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罚款5元至25元;
(七)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罚款10元至50元;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10元至50元;
(九)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散的,每污染1平方米罚款1元,但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500元,非经营性行为最高不超过200元;
(十)临街工地不设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罚款100元至500元,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十一)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立即处理的,对单位每日罚20元至100元,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对责任人罚款5元至25元;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影响城市市容的,罚款200元至1000元,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一条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或者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非经营性行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第三十二条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凡在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恢复原状或按拆迁方案拆除,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相关的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十五条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不超过200元;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
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其收费行为。
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置。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理;对其主要负责人按有关程序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独立工矿区、风景名胜区、垦殖场所在地,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厕所收费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服务费的具体收取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经省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