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高速公路行车安全,美化公路两侧环境,规范公路广告牌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及相关设施设置公路广告牌,以及对公路广告牌的管理活动,一定要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高速公路是指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本规定所称的公路广告牌包括:
第四条高速公路沿线米内、高速公路匝道及连接线两侧、立交桥、收费站界桩两侧200米以内为高等级公路户外广告牌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广告牌控制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公路广告牌。
第五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地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高速公路广告牌设置规划,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应征求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应当向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广告牌申请表》。申请表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七条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检查,对符合规划和设置条件的予以批准,并抄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不合乎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八条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广告牌内容的监督管理。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同意设置的广告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做合法性审查,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理有关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九条申请设置公路广告牌,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路户外广告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速公路广告牌申请表》及交通行政主任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在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的广告牌由公路建设投资者或其委托的单位经营(以下简称广告牌经营者),所得利润收益用在公路还贷或高速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广告牌经营者应当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广告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服从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的统一管理,接受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遵守以下规定:
(二)严格按照广告牌设计图施工,设计的广告牌在色泽和样式上应当与公路交通标志有明显区别;
(四)施工期间要保证安全作业、文明施工,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不得破坏公路及其设施和园林绿化;
(六)在半年内不发布广告,牌面出现空白的,应当免费为社会做公益广告或公路法规宣传广告;
(七)因高速公路改建、扩建或路政管理的需要,拆移广告牌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合同的约定进行拆移。
第十三条公路路政执法部门发现有安全风险隐患的广告牌,应当立即通知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和广告牌经营者,立即处理安全风险隐患,确保公路畅通。
第十四条广告牌设施所有者因广告牌发生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或因广告设备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未经自治区交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擅自在高速公路广告牌控制区内设置广告牌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广告牌设施所有者承担。
第十六条高等级公路广告牌的管理人员及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