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行为,合理规划利用空间资源,保障人身、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营造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备,是指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载体的外部公共空间、城市道路及公共场地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各种各样的形式商业广告、公益广告的设施。不包含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设备,是指户外广告设备的任一边长不小于四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店招牌匾,是指单位或个人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或经营内容相符的,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商号的户外招牌、牌匾、标志等。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备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审批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备发布内容的监管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总体协调、分区控制、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建(构)筑物风格及旁边的环境相协调,与历史背景和文化和城市风貌相融合,不得妨碍交通、消防,不得损害城市容貌。
鼓励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制作户外广告设备、店招牌匾,严禁使用劣质材料和气体毒性超标的材料。
第六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开放,将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专项规划和相关信息纳入服务平台,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相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县(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市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设计、城市容貌标准、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要求,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突出城市的自然特色与文化特点,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
(三)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声音、亮度等基本设置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的店招牌匾设置,应当与历史风貌、街区特色、传统格局相协调。商业街区、商业广场、大型城市综合体、大型市场(卖场)的招牌设置可根据整体规划设计,突出功能定位,体现商业特色。
(二)在候车亭、公交站牌、出租车停靠点招牌、路名牌、消防栓、邮筒等公共设施10米范围以内的;
(三)人行天桥落地扶梯、过街地道、公路收费口、高架道路落地匝道及轨道交通等人和车流出人口10m范围内的;
禁止设置屋(楼)顶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窗户广告、大型落地式广告、大型高立柱广告以及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广告设施。
第十一条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设置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各区的设置方案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置方案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点位数量、载体部位、详细尺寸、结构及形式、广告性质等。
第十二条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并同步设计施工建设。
未预留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位置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设置户外广告和店招牌匾的,应当符合原建(构)筑物设计效果。
(二)户外广告设备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一)符合专项规划、设置方案和技术规范;店招牌匾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户外广告。
(二)实行“一店一招”原则,一个店铺只允许设置一块店招牌匾,有多个临街立面的,每个临街立面可设为一块;
(四)与相邻店招牌匾的高度、形式、色彩等和谐统一;其位置、规格、色调及灯光等应与旁边的环境相协调,材质须安全持久耐用。
(五)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或店铺共用同一建筑物或场所的,一层位置满足不了设置需求的,二层及以上店铺店招牌匾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规划及控制导则的要求设置,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设计、制作。
(六)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涉及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七)根据设置位置的不同,店招牌匾可以有一定变化,高度一般不大于1.8米,须与左右招牌保持平齐。店招牌匾的字体高度不宜大于底板高度的2/3,文字总长度不宜超过底板长度的3/4。店招牌匾内容应与单位工商注册名称相符,不得含有电话号码、经营内容等广告信息。
(八)禁止超出建筑物顶部和裙房顶部设置店招牌匾、楼宇标识;属于坡屋顶的,不得超过屋檐设置。
第十五条设置人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前,可以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查询规划条件、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并按照规划、技术规范和设置要求设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六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的设置审批,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职权受理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
审批服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符合要求的,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批准文件;对不予批准的应当3个工作日出具书面说明。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将审批信息自批准之日起1日内传送至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管理信息服务平台。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审批和管理信息,及时会商审批和监管中遇到的重要事项,保障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七条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的,设置人应当依照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设置,并接受属地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和事中事后管理;属地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设置信息输入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管理信息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为举办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临时性商业活动设置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临时性商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要求,其设置范围不得超出活动举办场所,不得占压道路;没有活动举办场所的,不得设置。
除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灯杆户外广告设施的牌面(单面)面积不得大于2㎡,任意一边的长度不得大于2m,厚度不得大于0.5m:牌面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小于3m。
第二十条在建筑工地设置的工地围挡式广告设施不得占用绿地设置,且不得侵入道路红线m;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立即拆除。
第二十一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可能产生光污染、噪音污染,或者可能影响通风、采光等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情形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审批前应当听取周边居民、单位的意见。
对设置发光、发声等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勘查,征求城市管理、公安、园林绿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电子显示屏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影响居住环境和行车安全,符合国家和本市网络安全管理要求,遵守街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确定的运行时间要求。沿街商铺店面两开间以上或宽度大于10米的,可以参照规划导则要求设置电子条屏,纳入户外广告巡检控制系统管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使用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亮度和使用时间,不得对周边环境造成光污染。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市、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通知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在电子显示屏中发布规定的应急和预警信息。电子显示屏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组织发布。
第二十三条在沿街建(构)筑物内部透过玻璃幕墙、玻璃门窗等透明材质,以悬挂、张贴等形式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相关管理规定。
同一建筑物外立面上的广告的高度、大小应协调有序,且不应超过屋顶,广告设置不应遮盖建筑物的玻璃幕布和窗户。
第二十四条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升空器、气球等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并由审批服务部门依法许可。
车辆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对原车颜色全部遮盖,其色彩应与车体颜色协调。
第二十五条在公共产权建筑物、设施、场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公开出让,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备的,户外广告设备位置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等方式取得,并向政府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财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招标、拍卖及协议出让工作细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协议出让方式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缴纳户外广告公共空间资源使用费的数额;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备的公共空间资源使用费由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随机抽取评估机构确定,评估费用由本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二十七条大型户外广告设备的设置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进行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变更原因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设备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大型电子显示屏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临时户外广告设备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
户外广告设备设置不得超出规定设置期限。设置期限届满需继续设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能继续设置的,应当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权在设置期限内可以转让,转让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国际、国内统一品牌的连锁店、专卖店、经国家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店及银行、保险、电信等行业户外招牌设置,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和法规等规定及现场实际情况确定其规格和位置。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按照户外广告设备设置规划组织设置公益广告设备。
户外公益广告设备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审定。
第三十二条公共场所的户外商业广告设备、公共交通工具、建筑施工工地围挡(围墙)、景观灯杆等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均有义务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属于电子显示屏的,鼓励每日八时至二十二时之间发布的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商业广告数量的百分之十;属于非电子显示屏的,鼓励全年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长不少于广告总时长的百分之十,或者发布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少于广告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户外商业广告设备设置后尚未确定商业广告发布内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未及时发布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在户外商业广告设备上发布公益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协调,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大型户外广告设备应当经设计、安全评估、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备右下角应当标注广告发布单位、联系方式和设置许可文号(霓虹灯式广告除外)。
第三十四条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置人是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在设置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的施工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二)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大型户外广告设备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安全检查,确保其美观、牢固、安全;
(四)每年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超过使用年限或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予以拆除;
(五)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对其设施采取加固、断电、拆除等安全防范措施;
(六)出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七)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人不在原经营场所经营的,应当自行拆除店招牌匾,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
(八)大型户外广告设备设置期限届满未经批准延续的,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备,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城市建设的需要,须拆除户外广告(店招牌匾)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产权人自行拆除;拆除未到期的户外广告设备,按照未使用时间,退还相应比例的费用。
(二)检查设置人按照许可证要求进行大型户外广告设备、店招牌匾设置和张贴、张挂、设置宣传品情况;
(四)建立户外广告设备日常巡查制度,定期督促设置人对户外广告设施和店招牌匾进行安全检查,对违法设置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设备及时处置;
(五)城市管理部门应制定户外广告设备和店招牌匾管理的应急处置预案,出现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配合应急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伪造、涂改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由行政审批服务部门依法撤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广告设备或者店招牌匾设置不符合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设置导则要求的;
(三)不履行户外广告设备或者门头牌匾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责任,影响市容市貌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搬迁、解散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设置者不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未自行拆除店招标牌,恢复附着建(构)筑物原貌的;
第四十条违反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备、店招牌匾设置影响建(构)筑物采光通风以及消防安全的。
第四十一条电子显示屏装置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符合导则或运行时间要求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电子显示装置不符合网络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关闭、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二条公益户外广告设备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