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修订草案)全文_bob综合体育app下载-篮球bo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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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综合体育app下载:广告法(修订草案)全文

发布时间:2024-09-18 18:36:58   来源:bob综合体育app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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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广告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4年9月30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非消极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荐证者,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国家鼓励、支持发展广告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有利于广告业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良历史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一)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二)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赠送的品种、规格、数量、有效期限和方式;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的最终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合使用的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的人产生误解。

  第十六条禁止在依照药品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药学、医学专业刊物以外的媒介发布处方药广告。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技术人员阅读”字样,非处方药广告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字样。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需要注意的几点的,广告中应当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字样。

  (四)不得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患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十八条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三)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条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和形式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以及医院和学校的建筑控制地带、公共交通工具设置烟草广告。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发布烟草广告,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发布的烟草广告中应当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字样。

  (一)不得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

  (三)不得利用科研机构、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技术人员、受益者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二)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项目位置应当以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不得以所需时间表示;

  (四)涉及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二十五条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四)不得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用户的名义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除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二十七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二)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没办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的最终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依据本法,单独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广告准则的具体规范。

  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四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九条广告荐证者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并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四十条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幼儿的教科书、教辅材料、练习册、校服、校车等发布广告。

  不得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或者在针对未成年人的频率、频道、节目、栏目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网络游戏、酒类广告。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二条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

  第四十四条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平台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十五条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服务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六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广告审查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电信主管等部门,制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移动通信网络、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一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广告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的违法广告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医疗、农药、兽药广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2年内有3次以上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广告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广告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由有关许可部门吊销许可证件,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必要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广告主或者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向住宅、交通工具、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等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处。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广告批准文号,予以警告,1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批准文号的,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情节严重的,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应当停止媒体的相关业务,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十八条实施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对广告费用明显偏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发布者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广告费用。

  第六十九条因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广告发布者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公益广告规定,承担公益广告刊播职责。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称现行广告法)自1995年2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和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广告业迅速发展和互联网广泛应用,广告发布的媒介和形式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广告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过于原则,约束力不强,对一些新问题、新情况缺乏规范,已不能完全适应广告业发展的客观需要:一是广告准则内容不够完备,针对性不强,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烟草等广告准则内容较为单薄,保健食品、医疗、教育、培训、房地产等广告缺乏专门规定。二是广告活动规范不够明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广告荐证者的义务与责任缺乏清晰界定,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不够,对网络广告的监管需要加强。三是虚假广告的认定标准亟待明确,有效惩治虚假广告的法律依据还不完善。四是法律责任的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惩处力度不够,难以有效遏制广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

  近年来,社会各界对修改、完善现行广告法,依法严厉打击虚假违法广告的呼声十分强烈,多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了修法的建议和提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该项目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一类项目和2014年6月初次审议的法律案。

  2009年9月,工商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法制办收到此件后,多次征求有关中央国家机关、部分地方人民政府、企业和专家的意见,进行了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召开了座谈会、论证会,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会同工商总局等部门对送审稿进行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订草案已经2014年6月4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补充、完善广告准则。一是对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准则作了完善(第十六条),新增保健食品、医疗广告准则(第十七条),禁止除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广告外的其他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第二十六条)。二是补充、完善农药、兽药广告准则,增加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准则和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三是增加教育、培训、招商、房地产广告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四是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和场所作了更严格的限制,明确规定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广告(第二十条)。

  (二)严格规范广告主体的行为。一是明确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三条)。二是增加广告荐证者的行为规范(第三十九条)。三是增加专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第四十条)。四是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广告管理责任(第四十四条)。

  同时,经过对现行广告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取消了广告经营登记,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了广告发布登记的条件和登记机关。(第二十九条)

  (三)明确界定构成虚假广告的具体情形。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下列情形构成虚假广告:一是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是推销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是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是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第二十七条)

  (四)提高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和震慑力。一是加大惩处力度。对发布虚假广告等重点违法行为提高罚款幅度,对2年内有3次以上严重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加重处罚,对广告费用无法计算的规定相应的罚款额度(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二是增加广告荐证者的法律责任。规定广告荐证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违法来得到的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三是补充规定民事责任。在现行广告法有关民事责任条款的基础上,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荐证者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有权依照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侵权责任、食品安全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其承担对应法律责任(第六十六条)。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七十三条)